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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維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二)第4行「八十八年次役男黃國為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應更正為「八十八年次役男黃國維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受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危害國防兵役之管理,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578號被 告 黃國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維前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人員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新北府民徵字第1121683284號、新北市112年第e0185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合法通知後,知悉應於112年10月12日9時40分,至臺北火車站南2門集合,並於同日進入收訓單位(完整收訓單位、駐地名稱詳卷)接受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竟意圖避免常備兵役之徵集,基於應受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犯意,無故未於指定期日、地點集合、未於該梯次進入收訓單位接受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嗣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承辦人員於同年月12日9時19分許至10時1分許,致電黃國維詢問未到原因,並請其速到集合現場,經黃國維以新冠肺炎確診、將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接受詢問為由,拒不到場,然無法提供任何證明文件,且逾5日仍無故未入營,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國維於偵查中之供述:伊於集合日並無新冠肺炎確診之情,實為小拇指斷裂,然仍向承辦人員稱伊該日新冠肺炎確診,又伊確於該日中午、下午時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云云。

(二)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29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21683284號之112年第e0185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護送人員行動電話紀錄、新北市三重區112年10月30日之八十八年次役男黃國為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3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998112號函及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並未於112年10月12日至該分局接受詢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應受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