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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傑(原名林莞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傑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子傑對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誘使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其等再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之情形,已有所預見,竟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1年5月7日起至102年9月16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翊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翊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翊欣公司所屬人員明知翊欣公司並無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所示公司,竟自101年5月7日後同月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止,在不詳地點,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72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474,650元,交付如附表所示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該等公司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共71張,據以申報扣抵稅額共1,465,246元,以此不正之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各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子傑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

年3月1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3342B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翊欣公司章程、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1年5月9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101300386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7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27141號函、翊欣公司設立登記表、102年10月8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63537號函暨翊欣公司變更登記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聲明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翊欣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填載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檢察官漏未為新舊法比較,認被告所犯為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應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擔任翊欣公司掛名負責人,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遂行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登記負責人 開立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蔡佩岑 34 13,911,680元 695,590元 34 13,911,680元 695,590元 2 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江美珍 7 2,931,270元 146,566元 7 2,931,270元 146,566元 3 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克勇 31 12,631,700元 631,590元 30 12,461,700元 623,090元 總計 72 29,474,650元 1,473,746元 71 29,304,650元 1,465,246元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