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軒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軒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毀損他人之身體及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被 告 李軒甫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軒甫於民國112年9月9日夜間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疑因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自後方蓄意撞擊在前方停等紅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洪沛慈,並徒手毆擊洪沛慈頭部,致洪沛慈受有腦震盪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並使洪沛慈上開機車空氣濾芯外蓋等處破損,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洪沛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軒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沛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4張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軒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