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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明華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民國112年2月21日22時許」更正為「於112年2月21日22時8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電視機、監視器主機及硬碟」補充為

「電視機、監視器主機及硬碟(總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

二、應適用法條㈠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由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以:「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則新法將舊法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所定「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 ,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擴大定義為「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且均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原為兄弟關係,嗣告訴人經出養,是被告與告訴人屬舊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在適用新法下,被告與告訴人亦為新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是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均具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判。

㈡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兄弟關係,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精神、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陸續毀損告訴人財物,及如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陸續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兄弟關係,因有財產繼承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本案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且恣意損壞告訴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號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兄弟,後甲○○出養予何其財,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財產繼承而生糾紛,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22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1樓,徒手將甲○○所有而放置該處之電視機、監視器主機及硬碟摔毀,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㈡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12年2月21日23時3分許至同年月22

日1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對甲○○恫稱:「你他媽小心 回家看一下」、「放心一起」、「妳他媽的 玩死你」、「出門小心喔」、「你他媽的就是要打斷你的腿」、「你小心一點 走路走旁邊一點 你好像忘了你姓什麼 你他嗎的嘴巴臭 可以 回一樓看一下 這是你們要的嗎玩一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張、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所為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前開刑法之規定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