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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桃園市○○區○○○○○○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至三列「板橋、中永和/中和區-秋月-首次來中和 完整服務個人工作室」更正為「板橋.中永和/中和區-秋月-首次來中和.完整服務個人工作室[嬌如春花.媚如秋月.]」、第七列「於112年11月1日」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4時31分許」,犯罪事實

二、「新北次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至五列「通訊軟體翻攝照片10張」之數量更正為「17張」、第五列「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0張」之數量更正為「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容留NGUYEN THI DOAN與不特定顧客為性交易以營利至為警查獲時止,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容留同一女子性交以營利之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容留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承租房屋以容留、媒介外籍女子與他人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與所容留媒介之女子間抽成營利之比例、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已有多次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且方因妨害風化案件入監執行,並於112年2月3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竟又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妨害風化案件,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知所教訓,素行顯然不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5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時,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內容為「板橋、中永和/中和區-秋月-首次來中和 完整服務個人工作室」之廣告後,委請其兄王文宏(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吳德由承租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D室之房屋(下簡稱本案房屋)後,於112年11月1日與王文宏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DOAN入住本案房屋,以容留NGUYEN THI DOAN透過其媒介而與男客在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且約定由NGUYEN THI DOAN向男客收取每次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從中抽取報酬1100元後,將所餘款項交付甲○○以牟利。經員警於112年11月1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述廣告,依「捷克論壇」提供之聯絡方式聯繫,喬裝男客佯裝消費,於同日下午5時58分前往本案房屋,與NGUYEN TH

I DOAN談論性交易內容後,員警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次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核與NGUYEN THI DOAN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查緝NGUYEN THI DOAN之對話錄音譯文、捷克論壇廣告內容及聯繫資料翻攝照片3張、現場照片5張、NGUYEN THI DOAN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翻攝照片10張、本案房屋前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0張及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招攬不特定男客之媒介行為於前,復加以容留行為在後,該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以容留女子性交營利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