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華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林榮華明知前開社區管委會在1樓大
廳牆面張貼之公告係有關社區公共事務」補充為「林榮華明知前開社區管委會在1樓中庭牆面張貼之公告係有關社區公共事務,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當時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林品宏所管領,且用以週知該社區住戶,而與該社區住戶之權益有關」。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徒手將張貼在上開地點之『臨時區權大
會決議項目』公告撕下破壞」補充為「徒手將張貼在上開地點之『臨時區大決議項目』公告6紙撕下破壞」。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有該日告訴人報案紀錄1份在卷
可憑」更正為「有該日被告林榮華報案紀錄1份在卷可憑」。
㈣證據補充「告訴人林品宏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民國112年10月12日新北土工字第1122441524號函」。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率爾撕毀社區公告而毀損之,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該社區及告訴人林品宏所生危害程度,且考量被告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審酌其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77號被 告 林榮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華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台北巴黎社區」住戶,林品宏則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林榮華明知前開社區管委會在1樓大廳牆面張貼之公告係有關社區公共事務,未經管委會同意不得擅自撤下,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9時50分許,徒手將張貼在上開地點之「臨時區權大會決議項目」公告撕下破壞,足以生損害於林品宏及前開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二、案經林品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榮華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時伊不記得自己在哪裡,伊沒有去撕毀上開公告,也沒有移動該處監視器鏡頭等語。然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宏於偵訊中證稱:事發當日被告中午有與保全因為社區公告的事情發生爭執,後來從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持掃把將監視器鏡頭移動,之後就發現公告被撕毀,被告的親戚張智惠現在正在對社區提一個訴訟,主張說10幾年前的區權會的決議無效,我們這次張貼公告是要對該訴訟所作的相關補正,被告可能因為不滿意我們這樣作為,而有這樣毀損行為等語,而被告當日中午確有因公告事項而與上開社區之保全發生爭執甚至報警乙節,有該日告訴人報案紀錄1份在卷可憑,是依證人之上開證述及被告因公告事項與保全及社區人員發生爭執等情事,被告確有動機為上開毀損之行為。又比對被告當日與1樓保全人員爭執之錄影翻拍照片,及當日毀損前該處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在毀損公告前持掃把移動監視器鏡頭之人,與被告中午與保全發生爭執時之身型、穿著、髮型、眼鏡等完全相同,有被告當日與1樓保全人員爭執之錄影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憑,足徵在毀損前持掃把移動監視器鏡頭者為被告。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當時之所在地、監視器鏡頭中之人物是否為其本人之應答,前後不一且閃爍其辭,足認僅係畏罪卸責之詞,而被告移動監視器鏡頭後,該處公告即遭撕毀,有遭撕毀之公告及被移動之監視器鏡頭之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公告既係以台北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而張貼在該社區公告處,則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時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所管領,且用以週知該社區住戶,而與該社區住戶之權益有關,被告未得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同意即擅自撕毀本件公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之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