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成年人,並不認識代號AD000-H113039之少年(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對少年性騷擾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13時23分許,在全家超商板橋大庭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公車站牌處,見A女獨自一人等候公車,認有機可乘,竟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右後方以左手環抱A女而觸摸A女背部及腰部,使A女感受很不舒服及噁心,嗣A女旋即向左側移動而使其身體脫離甲○○的左手。甲○○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
(二)證人A女於警詢於警詢時之證稱(見113年度偵字第58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檢察官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2頁正、背面、第77頁正面至第78頁背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是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查被告以左手環抱A女而觸摸A女背部及腰部,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部位與性相關,而若遭受觸摸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觸摸個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騷擾行為。
2、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福權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具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則是0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A女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3號卷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585號彌封卷第2頁),而從檢察官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擷取照片顯示之A女穿著、外觀,可以直接辨認A女並非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我知道A女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被告行為時,對於A女為未成年一事非常清楚,然被告竟仍以左手環抱A女而觸摸A女背部及腰部,顯見其當時確具有對少年為性騷擾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3、起訴書僅認被告犯性騷擾罪,容有未洽,然本院業已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本案另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見本院卷第38頁),並使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為言詞辯論,自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4、至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云云。惟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認被告本案所犯係性騷擾罪與強制未遂罪,且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堪認檢察官係認被告本案所為之自A女右後方以左手環抱A女而觸摸A女背部及腰部之行為,除成立性騷擾罪外,亦成立強制未遂罪,惟被告本案所為雖係強迫觸摸A女而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但被告本案行為之目的係要性騷擾A女,故祇需以性騷擾罪即可完全評價被告本案行為之不法性,而不應再依強制罪論處,本院本應就強制未遂罪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被告係成年人,對少年之A女為本案性騷擾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在周遭尚有其他人等候公車及往來之情況下,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環抱A女而觸摸A女背部及腰部,顯不尊重A女對於身體自主之權利,並已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再被告尚未與A女和解、賠償A女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未能取得A女原諒,且犯後始終未表示願意向A女道歉,堪認被告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素行亦非佳,暨被告自陳獨自生活、不需照顧家人之家庭環境(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