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振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4、35、36、37、38、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陽振興犯竊盜罪,共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竊盜罪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十九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約翰走路紅牌200毫升一瓶、手錶一支、黑色手提袋一個(含書、水壺、眼鏡與零食)、捐贈箱一個(含現金新臺幣一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一列「7時10分許」更正為「17時57分許」。
㈡犯罪事實一、㈡第一列「10時5分許」更正為「10時35分許」。
㈢犯罪事實一、㈢第一列「圖書館」補充為「國立臺灣圖書館」
、第二列「白色背包(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1個」補充為「白色背包(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1個,除其中現金外,已自行尋獲」。
㈣犯罪事實一、㈤第二列「約翰走路200毫升」補充為「約翰走路紅牌200毫升」。
㈤犯罪事實一、㈥第二列「(已發還)」更正為「(自行尋獲)」。
㈥犯罪事實一、㈧第一列「17時59分許」更正為「18時01分許」
、第一列「圖書館」補充為「國立臺灣圖書館」、第三列「已發還」更正為「自行尋獲」。
㈦犯罪事實一、㈨第一列「台灣國立圖書館」更正為「國立臺灣圖書館」。
㈧犯罪事實一、㈩第二列「捐贈箱」後補充數量「1個」。
㈨犯罪事實二、第三列「車輛板金,致令不堪使用」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鈑金烤漆,致該烤漆美觀功能喪失」。
㈩犯罪事實三、第二列「劉玥礽」應予刪除。
證據㈥第一列「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予刪除,證據並補充同款商品及價格標籤照片。
證據㈨「告訴人劉玥礽」更正為「被害人劉玥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歐陽振興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10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劉仕欽、鄭伊芸之書包,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10次竊盜犯行及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及毀損他人財
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漠視法紀,屢屢犯下竊盜犯行,應予非難。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及毀損之手段、毀損物品之程度、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部分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周柏宇、張培瑜、被害人劉仕欽、鄭伊芸,或由告訴人陳采婕、謝金材、被害人劉玥礽自行尋獲、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就其犯本件10次竊盜罪之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現金2,000元、約翰走路紅牌200毫升1瓶、手錶1支、黑色手提袋1個(含書、水壺、眼鏡與零食)、捐贈箱1個(含現金1,000元),雖未據扣案,然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陳采婕、林嘉嫻、呂志偉、葉建菁、吳爵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其餘所竊之物,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周柏宇、張培瑜、被害人劉仕欽、鄭伊芸,或由告訴人陳采婕、謝金材、被害人劉玥礽自行尋獲,有告訴人陳采婕、謝金材、被害人劉玥礽於警詢之陳述(見偵30933卷第6頁背面、偵35599卷第40頁背面、第52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25679卷第8頁、偵30934卷第6、8、9頁、偵30694卷第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號被 告 歐陽振興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
132巷口,徒手竊取周柏宇所有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㈡在112年3月5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張培瑜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㈢在112年3月16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圖書館
內,徒手竊取陳采婕之白色背包(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1個,得手後離去。
㈣在112年3月1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
取劉仕欽及鄭伊芸之書包2個(價值共7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㈤在112年3月22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
商,徒手竊取林嘉嫻管理之約翰走路200毫升1瓶(價值159元),得手後離去。
㈥在112年3月23日1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謝金材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㈦在112年3月24日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五一
八生活百貨,徒手竊取呂志偉管理之手錶(價值450元)一支,得手後離去。
㈧在112年3月30日17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圖書館
內,徒手竊取劉玥礽之包包1個(含筆電、書、化妝品、價值8000元高鐵票,共價值3萬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㈨在112年3月30日18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台灣國立
圖書館內,徒手竊取葉建菁之黑色手提袋1個(含書、水壺、眼鏡與零食,共價值1,500元),得手後離去。
㈩在112年4月6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徒手竊
取吳爵志管領之捐贈箱(含現金1000元,共價值1,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歐陽振興在112年3月22日20時57分許,基於毀損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前,以不明工具毀損白書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板金,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白書昕。
三、案經周柏宇、張培瑜、陳采婕、林嘉嫻、謝金材、呂志偉、劉玥礽、葉建菁、吳爵志、白書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歐陽振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柏宇於警詢中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贓物照片1份。
㈢告訴人張培瑜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贓物照片1份。
㈣告訴人陳采婕於警詢中之陳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㈤被害人劉仕欽於警詢中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㈥告訴人林嘉嫻於警詢中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被告衣著照片2張。
㈦告訴人謝金材於警詢中之陳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㈧告訴人呂志偉於警詢中之陳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㈨告訴人劉玥礽於警詢中之陳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㈩告訴人葉建菁於警詢中之陳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告訴人吳爵志於警詢中之陳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告訴人白書昕於警詢中之陳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車
輛毀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㈧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冠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