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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THI HUONG(中文姓名:陳氏香,越南籍)上列被告因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THI HUONG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賴氏詠」國民身分證影本貳張、變造之「賴氏詠」國民身分證影本參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PHAN THI HUONG」更正為「TRAN THI HUONG」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應徵工作,竟任意冒用友人「賴氏詠」身分而使用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更將其照片替換而變造之,足生損害於被冒用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無前科而素行尚佳、為失聯移工(現已遣返出境)、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被告所有之「賴氏詠」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變造之「賴氏詠」國民身分證影本3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174號被 告 TRAN THI HUONG(中文姓名:陳氏香)(越南

籍)女 49歲(民國63年【西元1974年】

2月1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0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HI HUONG(中文姓名:陳氏香)為越南籍人士,與賴氏詠(所涉違反戶籍法罪嫌,另行通緝)為相識之友人,陳氏香為能在臺繼續工作,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賴氏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前某時,將賴氏詠之國民身分證交付陳氏香影印而取得賴氏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又將其照片替換後複印,並加以護貝,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氏香冒用身分使用賴氏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陳寶惜應徵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12年11月2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二手衣回收場查獲陳氏香,並扣得賴氏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寶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薪資袋影本、打卡紀錄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移民署人口動態資料查詢結果、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名細內容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及其行使罪,其所偽造、變造與行使之對象,乃指各類文書本體而言,查文書影本並非文書本體,僅其效果與原本相同,故如有竄改影本或持用變造之文書影本行使情事,亦應依法論罪,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結果(參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6輯157頁)足供參照。是核被告陳氏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扣得賴氏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3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裁判案由:戶籍法等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