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與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5款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無正當理由並未完成認知輔導教育課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69號被 告 林○志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係林○宇(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之父親,2 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林○志明知新北市政府為其傷害林○宇之案件,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由該法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0 年度家護字第216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林○志應於111年2月25日10時前至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家防中心) 接受輔導之安排,並應於1年內完成12週認知教育輔導。嗣經家防中心依上開裁定安排處遇計畫,並於111年1月26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2622號函通知林○志自111年2月16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親職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需出席12次;另於111 年8月15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3258號函通知林○志自111年8月30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親職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需出席11次;再於111 年11月14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3579號函通知林○志自111年11月26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需出席11次。惟林○志接獲上開通知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出席1次教育輔導,因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及函文內容,卻仍未出席課程之事實。 2 證人林○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及函文內容之事實。 3 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1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送達證書1份。 ⑵電話聯繫紀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1月2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2622號函暨其投遞記要、111 年8月15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3258號函暨其投遞記要、111 年11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3579號函暨其投遞記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⑴被告前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應接受輔導之安排,被告卻於接獲上開通知後,僅出席1次認知教育輔導之事實。 ⑵被告知悉上開函文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