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名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名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999號被 告 莊名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名凱與楊慶鈴均為址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吉美一品」社區之住戶。緣莊名凱因同社區住戶告知其使用停車位違反社區規約之行為,疑遭同社區住戶在社區群組中檢舉,其因探訪後得知疑為楊慶鈴所為,即於112年10月18日夜間8時許,至楊慶鈴住家前按門鈴,並欲質問楊慶鈴關於檢舉違反社區規約之情事,而雙方因此發生言語紛爭,楊慶鈴報警處理後,雙方仍未停止言語往來,而莊名凱於過程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夜間8時50分許,在處理員警、住戶等人得以共見聞之處所,公然以「幹你娘」辱罵楊慶鈴,致楊慶鈴名譽受損。
二、案經楊慶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名凱於偵查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楊慶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到場處理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翻攝照片、錄音譯文附卷為憑,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隨身錄像器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名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