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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7時15分」更正為「6時25分」、第三列「2458路線公車」更正為「245路線公車」,證據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乘告訴人代號AD000-H113025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不及注意之際,伸手碰觸A女下體並往上撫摸至A女胸部,乃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於告訴人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應屬性騷擾行為。又被告係成年人,告訴人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且被告已就其為本件犯行時,不論告訴人是否成年均會下手觸摸等情,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成年人之被告對尚為少年之告訴人犯性騷擾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私慾,不顧

告訴人為尚未成年之少年,仍任意觸碰其下體及胸部,以此方式性騷擾告訴人,不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且上揭性騷擾行為,對於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輕度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16頁)、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8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3025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於113年1月10日7時15分許,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臺北客運之2458路線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竟意圖性騷擾,自座位起身,乘穿著校服之A女上車刷卡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A女下體並往上撫摸至A女胸部,而性騷擾A女得逞。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以現行犯逮捕甲○○解送本署,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上開公車司機曾睿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公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檔名」:00000000_0903_08_ch8_352X0000000ps.mov之「播放時間」:02:28)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又被告係成年人,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參,其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犯性騷擾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等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