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宗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洪健庭
楊采瑜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750號、第82366號、第82445號、113年度偵字第1570號、第1574號、第1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鄒宗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5、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健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采瑜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鄒宗佑、洪健庭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43分許,徒步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後方倉庫門口,見尤俊傑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冷氣機2部(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上開冷氣機2部,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尤俊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鄒宗佑於112年11月12日凌晨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11巷12弄底之停車場,見鍾春富所有之冷氣機材料銅管、銅線放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冷氣機材料銅管、銅線(價值1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鍾春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鄒宗佑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11時3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楊采瑜(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外出,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時,見蔡燕地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冷氣機1部放置於路旁貨車上,鄒宗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冷氣機(價值3,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蔡燕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楊采瑜於112年11月22日晚上0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達明停車場(下稱達明停車場),見劉建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引擎車芯2支、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卡鉗1組放置於編號第192號停車位內鐵架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引擎車芯2支、卡鉗1組(價值6萬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劉建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鄒宗佑於112年11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見謝澤明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冷氣室外機1部放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冷氣室外機1部(價值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大安路口為警攔查,當場逮捕鄒宗佑,並扣得如編號6所示之物(已發還謝澤明)。
六、鄒宗佑知悉達明停車場設有管制柵欄,係有人管理之私人停車場,且其未在該處承租車位,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2日上午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侵入建築物所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管制柵欄旁之間隙進入何明哲所經營之達明停車場,並徒手竊取簡春勇所有、放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電線200平方公尺(價值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復於112年12月6日凌晨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侵入建築物所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徒步穿越管制柵欄進入達明停車場內,並徒手竊取簡春勇放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冷氣用銅管1批(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
㈢嗣李育明於112年12月6日凌晨1時許,經過該停車場時,發覺鄒宗佑形跡可疑,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逮捕鄒宗佑,及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已發還簡春勇),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侵入建築物所附連圍繞土地部分,後經何明哲提出告訴。
七、案經尤俊傑、鍾春富、蔡燕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劉建有、謝澤明、何明哲、簡春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宗佑、洪健庭、楊采瑜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鄒宗佑、洪健庭、楊采瑜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鄒宗佑、洪健庭、楊采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鄒宗佑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六㈠、事實欄六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洪健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鄒宗佑、洪健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六㈠、事實欄六㈡部分,被告鄒宗佑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為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竊盜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宗佑、洪健庭、楊采
瑜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財物,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鄒宗佑、洪健庭、楊采瑜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等,及被告鄒宗佑、洪健庭、楊采瑜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告鄒宗佑、洪健庭、楊采瑜之素行,兼衡被告鄒宗佑、洪健庭、楊采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鄒宗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鄒宗佑、洪健庭、楊采瑜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7所
示之物(竊盜之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鄒宗佑、洪健庭、楊采瑜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鄒宗佑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物,雖屬犯罪所
得,惟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人謝澤明、簡春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鄒宗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健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鄒宗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鄒宗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楊采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五 鄒宗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六㈠ 鄒宗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六㈡ 鄒宗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竊取之物編號 盜竊財物 數量 備註 1 冷氣機 2部 ⒈被告鄒宗佑、洪健庭所竊取 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2 冷氣機材料銅管、銅線 1批 ⒈被告鄒宗佑所竊取。 ⒉價值共1萬元。 3 冷氣機 1部 ⒈被告鄒宗佑所竊取。 ⒉價值3,500元。 4 引擎車芯 2支 ⒈被告楊采瑜所竊取。 ⒉編號4及編號5所示之物共價值6萬1,000元。 5 卡鉗 1組 6 冷氣室外機 1部 ⒈被告鄒宗佑所竊取。 ⒉價值3,000元。 ⒊經告訴人謝澤明領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66號卷第32頁)。 7 電線 200平方公尺 ⒈被告鄒宗佑所竊取。 ⒉價值2萬元。 8 冷氣用銅管 1批 ⒈被告鄒宗佑所竊取。 ⒉價值1萬2,000元。 ⒊經告訴人簡春勇領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4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附表三:各次盜竊之證據事實 證據 事實欄一 ①被告鄒宗佑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75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第54頁至第5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6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215頁至第220頁) ②被告洪健庭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一第6頁至第8頁、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20頁) ③告訴人尤俊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41頁至第42頁) ④112年8月25日被告鄒宗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 ⑤案發現場112年6月30日倉庫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5張)(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背面) 事實欄二 ①被告鄒宗佑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215頁至第220頁) ②告訴人鍾春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8頁至第8頁背面) ③112年11月12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三第9頁至第10頁背面) ④自小客車1135-VQ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9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9頁) 事實欄三 ①被告鄒宗佑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4號卷〈下稱偵卷五〉第6頁至第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46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三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215頁至第220頁) ②被告楊采瑜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8頁至第9頁、偵卷三第89頁至第90頁) ③告訴人蔡燕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 ④證人向麗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1頁至第12頁) ⑤自小客車1135-VQ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四第29頁) ⑥經被告鄒宗佑、楊采瑜指認之112年11月19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五第13頁至第14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竊盜案監視器擷圖偵辦紀錄(見偵卷五第15頁) 事實欄四 ①被告楊采瑜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四第5頁至第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20頁) ②告訴人劉建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9頁至第10頁) ③112年12月6日被告鄒宗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45號卷〈下稱偵卷七〉第23頁至第25頁) ④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8月13日新北經登字第1098127034號函、達明停車場商業登記抄本(見偵卷七第29頁至第30頁) ⑤112年11月22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四第28頁) ⑥自小客車1135-VQ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四第29頁) 事實欄五 ①被告鄒宗佑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偵卷二第8頁至第12頁背面、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215頁至第220頁) ②被告楊采瑜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89頁) ③告訴人謝澤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112年1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1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二第32頁) ⑥112年11月25日1135-VQ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擷圖、警方攔查現場照片(共6張)(見偵卷二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 ⑦「謝澤明冷氣機附帶搜車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二第80頁至第86頁背面) ⑧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月24日與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二第91頁) ⑨自小客車1135-VQ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四第29頁) 事實欄六㈠ ①被告鄒宗佑於警詢時、偵訊中、聲請羈押程序、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七第7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215頁至第220頁、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87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5頁) ②告訴人簡春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13頁至第14頁) ③證人何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七第18頁至第21頁) ⑤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8月13日新北經登字第1098127034號函、達明停車場商業登記抄本(見偵卷七第29頁至第30頁) ⑥112年12月2日犯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經被告鄒宗佑指認之照片(見偵卷七第33頁至第36頁) ⑦「達明停車場監視器影片」新北地檢檢察官113年1月24日勘驗筆錄(見偵卷七第67頁至第70頁) ⑧自小客車1135-VQ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四第29頁) 事實欄六㈡ ①被告鄒宗佑於警詢時、偵訊中、聲請羈押程序、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七第7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215頁至第220頁、見本院二第21頁至第2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簡春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13頁至第14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何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 ④證人李育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16頁至第17頁) ⑤112年12月6日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七第31頁至第32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2月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七第22頁) ⑦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8月13日新北經登字第1098127034號函、達明停車場商業登記抄本(見偵卷七第29頁至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