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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傳尉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傳尉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列以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八列「救護人員蔣碧柏」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暨緊急醫療救護人員蔣碧柏」、第10列「係正依法執行救護職務之公務員」應補充為「係正依法執行救護職務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且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第十一列「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應更正為「妨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列「員警工作紀錄簿」應予刪除,證據並補充「告訴人蔣碧柏之受訓紀錄及效期查詢截圖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傳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是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騎車上路之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㈡次按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條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係指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查本件告訴人為合格之高級救護技術員乙節,有告訴人之高級救護員合格證書及其受訓紀錄及效期查詢截圖在卷可參,依上揭說明,告訴人當屬醫療法、緊急醫療救護法所稱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無訛。

㈢又被告於施用毒品愷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復因毒品效力發

作導致自摔倒地,且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可見斯時被告對自我身體之控制力已不足,堪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及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及違反醫療法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之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而自摔肇事,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且於事故發生後,消防局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依法執行勤務時,猶對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施強暴,妨害救護及公務之執行,致救護人員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並造成其配戴之眼鏡毀損等情,妨害勤務之正常運作,且有害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威信與貫徹公權力之執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984號被 告 林傳尉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尉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2時5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399巷口一帶,將愷他命捲入香菸中,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林傳尉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恐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18日23時2分許,因毒品效力發作而喪失意識,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自摔倒地,經路人發覺有異,通報救護車到場,救護人員蔣碧柏到場欲將林傳尉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醫,詎林傳尉明知蔣碧柏係正依法執行救護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毆打蔣碧柏臉部,致其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雙方已達成和解,蔣碧柏業已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蔣碧柏執行公務。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以現行犯逮捕林傳尉,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碧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傳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碧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蔣碧柏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蔣碧柏之高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被告測試時之觀測照片5張、蔣碧柏傷勢及眼鏡毀損照片2張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及違反醫療法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醫療法之罪嫌處斷;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與違反醫療法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涉嫌傷害部分,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然上開傷害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公務及違反醫療法部分係同一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