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俊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俊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扣案之手機一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九百八十四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一列「X5175」後補充「X6317」、第十三列「結算賭金」後補充「並抽取佣金」、第十六、十七列「嗣經警於113年1月5日7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更正為「嗣經警於民國113年1月5日7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查獲」,證據㈢之代理者帳號「X5175」後補充「X6317」,證據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1月5日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行間,係基於同一之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集合行為觸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機
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本院諭知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手機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件犯行共抽取佣金6,984元,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7號被 告 廖俊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源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從事賭博網站管理下線賭客之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經由網際網路,共同經營「總動員運動網」賭博網站(網址:https://779.swq588.com/app/index.php)。「總動員運動網」賭博網站賭博方式係以球類比賽賽事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結果下注,依電腦提供之賠率計算賭金,若賭客未押中,賭金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如押中之隊伍獲勝,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
廖俊源則使用手機,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連結網際網路以總代理者帳號「X5175」及密碼登入「總動員運動網」賭博網站後台查詢下線會員「X72831(峰)」、「X73437(Win)」博奕帳目結算賭金。廖俊源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網站、與賭客對賭至113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6984元。嗣經警於113年1月5日7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廖俊源所有且供上揭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廖俊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現場照片1張、查扣行動電話登入代理者帳號「X5175」之紀錄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透過具管理權限之賭博網站代理人身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聚眾賭博所得之金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