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清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2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竟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上開犯行之地點,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29號被 告 甲○○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8時12分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騎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拉下褲子拉鍊,裸露自己之生殖器並予以掏弄,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適A女從甲○○對面行至該處,見狀轉身離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裸露生殖器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小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裸露生殖器並予以掏弄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影像檔案光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