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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文瀚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文瀚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麻將桌店」更正為「麻將用品店」、倒數第2行中間「致令不堪使用」補充為「影響其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補充為「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該錄影畫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騎樓停車問題與告訴人已生嫌隙,心生不滿,竟憑藉酒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出入見聞之店面營業場所以鄙詞辱罵告訴人及毀損其店內門板,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而素行尚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7號被 告 梁文瀚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瀚與陳淑貞因社區騎樓停車格問題而生嫌隙。詎梁文瀚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1時29分許,進入陳淑貞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麻將桌店,在前述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之店面內,對陳淑貞辱稱:「操」、「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等語,以此方式貶損陳淑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梁文瀚見陳淑貞躲避而不予回應,竟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前述時、地,以腳踹陳淑貞店內門板,致前述門板油漆及貼皮磨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淑貞。嗣經陳淑貞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淑貞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陳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另有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門板照片及修復費用報價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及毀棄損壞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