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曄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首「易科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中段補充「及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有2次同類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雖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之前科紀錄,惟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予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1號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第6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易科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112年6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896號函通知甲○○應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4277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惟甲○○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後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212號函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甲○○應於112年9月25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詎甲○○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896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8月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4277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9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212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