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之駿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之駿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同類違法重建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悔悟,為圖遮雨及防蟲鼠等一己之私,於其搭建之違章建築即事實欄所載建物乙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強制拆除後,又違反規定在原處重建違章建築即事實欄所載建物丙,漠視國家建築管理法令及公權力之行使,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手段、違法重建之建築物範圍等情節,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有本案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98號被 告 邱之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之駿於民國103年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後側,以金屬、鐵皮等建造高度約3公尺之構造物(下稱建物甲),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之違章建築,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市拆除大隊)勘查後,認定建物甲係違章建築,並限期自行拆除,然逾期仍未自行拆除,而由新北市拆除大隊於106年10月23日將建物甲強制拆除完畢。邱之駿又於106年10月23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日,在原處以金屬、採光罩重建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建物乙,此部分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60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新北市拆除大隊勘查後,認定建物乙係違章建築,由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於107年1月29日,依法將建物乙強制拆除完畢。詎邱之駿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107年2月、3月間,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在原處以金屬、壓克力等建造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1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建物丙),復經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於112年11月30日,勘查後認定該建物丙係屬違章建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之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3份、勘查紀錄表3份、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及照片2份、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60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