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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洧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起「惟甲○○經上開函文及電話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補充為「惟甲○○經上開函文及電話通知後,除於112年7月27日有出席外,後續課程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後段補充「及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有同類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32號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已於民國112年5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2854號函通知:「甲○○應自112年5月11日(星期四)起晚間6時30分至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段)2樓團體室(地址:

新北市○○區○○路0號)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其接獲新北市政府上開通知後,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多次以簡訊、電話通知,並於112年6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144號函,給予甲○○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故新北市政府於112年7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1511號函通知:「裁處甲○○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應於112年7月27日起晚間6時30分至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2樓團體室(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甲○○經上開函文及電話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2854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144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1511號函、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被告之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劉庭宇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