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良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1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戴良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戴良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更正如下述二、應適用法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20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即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行為;其於112年3月2日、112年3月13日向本院家事庭提出上開公文書而行使之行為;其於同日(111年9月27日)先後致電中信銀行、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掛失被害人朱榆涵金融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同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竟向派出所警員謊報告訴人失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警察機關對於失蹤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又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向中信銀行、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辦理告訴人之金融卡掛失,足生侵害於告訴人及上開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損害程度及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364號被 告 戴良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良吉與朱榆涵係夫妻,其明知朱榆涵因夫妻感情不睦,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暫時搬離2人同住之新北市○○區○○街0巷0號6樓之2,與朱榆涵之姪女朱俐同住,且知朱榆涵手機門號,並非失蹤,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不實文書之犯意,(一)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2時2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下稱山佳派出所),謊報朱榆涵為失蹤人口,使不知情之受理報案警員於受理並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公文書上,並核發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予戴良吉,足以生損害於朱榆涵及警政機關對於失蹤人口管理之正確性;(二)戴良吉明知朱榆涵於111年10月20日20時20分許,已至山佳派出所撤尋,仍接續於111年10月24日11時37分許,前往山佳派出所,謊報朱榆涵為失蹤人口,使不知情之受理報案警員於受理並經形式審查後,再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公文書上,並核發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予戴良吉,足以生損害於朱榆涵及警政機關對於失蹤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2月1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005號朱榆涵與戴良吉離婚等之家事調解程序時,提出上開111年10月24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嗣因上開調解程序不成立,由同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84號審理朱榆涵與戴良吉離婚等,戴良吉復於112年3月2日,向同法院提出上開111年10月5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並於112年3月13日,向同法院提出上開111年10月5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而行使之。
二、戴良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利用其知悉朱榆涵身分證字號、生日、住址、手機號碼,朱榆涵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臺灣銀行有申辦金融卡、信用卡等個人資料,未經朱榆涵同意或授權,而為以下行為:(一)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中信銀行客服人員,告知朱榆涵之身分證字號,並要求該客服人員將朱榆涵在該銀行之金融卡及信用卡掛失,致朱榆涵之該等金融卡、信用卡,均無從使用,足生損害於朱榆涵及上開中信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二)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告知朱榆涵之手機號碼、住址、出生年月日,並要求該客服人員將朱榆涵在該銀行之金融卡掛失,致朱榆涵之金融卡無從使用,足生損害於朱榆涵及上開臺灣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戴良吉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非法變更個資檔案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朱榆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良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有申報其妻即告訴人朱榆涵失蹤及向上開銀行申報掛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朱榆涵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戶籍謄本、暱稱「Steven Tai 我思故我在」即朱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查尋人即告訴人之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即被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005號、112年度婚字第84號卷宗節本、被告向臺灣銀行掛失之電話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各1份 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明知告訴人與朱俐同住、告訴人之手機號碼,告訴人並未失蹤,仍於上開時間向警員申報告訴人失蹤並向法院提出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事實。 4 被告向中信銀行、臺灣銀行掛失之電話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各1份 被告利用告訴人個資,於上開時間,向上開銀行掛失金融資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察機關對於失蹤人口報案,應不分本轄或他轄立即受理,並依失蹤人口查詢作業要點查詢作業,不得拒絕或推諉;而警察機關受理失蹤人口報案,應即核對報案人或失蹤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將失蹤人的基本資料、發生經過及其他有關線索,確實載明訪談筆錄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並立即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暨身分不明電腦網路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失蹤人口查詢作業要點」第3條、第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員警受理民眾申報失蹤人口,並無實質審查權限,而係僅負形式審查之義務,且一經民眾申報,即需將所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輸入失蹤人口電腦網路資料。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資之罪嫌。又被告係接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次違法利用個資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