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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騰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騰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遭警方拖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口拖吊場」」應補充為「遭警方拖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口拖吊場」,羅騰立於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交通分隊員警陳述其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林口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本件犯行,且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87號被 告 羅騰立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騰立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積欠繳燃料稅及牌照稅等遭註銷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網購方式,取得偽造車牌號碼「6359-EV」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將本案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嗣羅騰立113年2月20日9時5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停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遭警方拖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口拖吊場」,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騰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CI9C80924、CI9C80925)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