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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承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承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號)一張、新臺幣一千六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至十一列「使前開機器設備感應到金融卡內之餘額已經不足後,自動加值至該金融卡」補充更正為「使前開機器設備感應到金融卡所附悠遊卡之餘額已經不足後,自動由金融卡綁定之金融帳戶存款中扣款而加值至悠遊卡電子錢包內」、第十四至十五列「,足生損害於王穎傑、華南銀行就上開金融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應予刪除,附表之「2024年」均更正為「民國113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子

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洪承遠侵占告訴人王穎傑附有悠遊卡功能之金融卡(下稱本件金融卡),本即可在悠遊卡電子錢包內已經儲值之額度內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所約定銀行帳戶內,撥付一定金額對悠遊卡之電子錢包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持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持本件金融卡以所附悠遊卡功能消費,僅為使用悠遊卡電子錢包中事先儲值完成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因消費時,餘額不足而再以之儲值,則係自本件金融卡所綁定之銀行帳戶中撥款轉帳,換言之,此時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之金額已異於行為人拾獲當時之額度,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單純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已有之額度內消費而言,被告在侵占本件金融卡後,持卡消費該卡所附悠遊卡電子錢包內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本件金融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本件金融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如持本件金融卡藉所綁定之銀行帳戶,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藉由約定之帳戶撥款後進行儲值,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商家之悠遊卡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於前次消費後,交易明細亦有顯示消費後餘額),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本件金融卡消費,容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感應其所侵占之金融卡以自動加值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本件所為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金融卡遺留於加

油站內,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進而使用該金融卡所附悠遊卡之自動加值功能而獲得財產上利益,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本件金融卡,並因本件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犯罪而取得總價值新臺幣1,600元之利益,均未據扣案,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6號被 告 洪承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遠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至112年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號「台灣中油–林口站」內,拾獲王穎傑遺失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號,有悠遊卡及自動加值功能,王穎傑最後一次看到該金融卡之時地為111年8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洪承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利益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未經王穎傑之同意及授權,持上開金融卡感應店家裝設之交易設備,使前開機器設備感應到金融卡內之餘額已經不足後,自動加值至該金融卡,洪承遠即以上開不正方式,非法由收費設備獲取儲值之財產利益,再持上開金融卡,利用感應付款功能,至便利商店、加油站等商店消費,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須付費、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6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王穎傑、華南銀行就上開金融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穎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承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穎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王穎傑網路銀行手機翻拍畫面5張、台灣中油林口站交易明細1份、台灣中油林口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3張、告訴人王穎傑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開涉犯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若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 商店名稱 交易類型 1 2024年1月8日1時13分 600元 全家便利超商(地點不詳) 悠遊卡自動加值 2 2024年1月10日22時25分 500元 台灣中油-林口站(新北市○○區○○路0號) 3 2024年1月12日1時53分 500元 不詳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