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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杰森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前為同居情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5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詎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11年11月17日凌晨2時57分許,因乙○○另案提起告訴、通知到案,為警詢問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相關犯行,而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猶於本院尚未駁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之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不滿乙○○先前砸壞其住處物品及拿走其機車鑰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及可預見肢體碰撞、拉扯間可能致乙○○受傷,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15日清晨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麻將館前,因乙○○欲向丙○○索討租屋處鑰匙而再起爭執,丙○○一時氣憤,徒手拉倒乙○○,拉扯並腳踹乙○○,對乙○○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並因此致乙○○受有左耳發紅及壓痛、左下背部局部壓痛、左腰部輕微發紅、左側第九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腰椎第二三節左側橫突骨折、左膝局部壓痛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2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3111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第28-29頁),並有本案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8月27日晚間11時10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及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暨執行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2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4666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233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6月1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7166號函暨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光碟片1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1月18日證字第GFZ000000000E001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13頁、第30-31頁、第25-26頁、第53-5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暨被告於該案中111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影本(本院易卷第63-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為同居之情侶,業據其等供承明確(偵卷第5、34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傷害罪部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被告除拉倒告訴人外,且數次拉扯,及腳踹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為同居情侶,遇事本應理性溝通,然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先前破壞其住處物品及竊取其機車鑰匙等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並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不滿告訴人於案發前毀損其住處物品,此有被告庭呈其住處物品遭毀損之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2-50頁)、目的及手段、違反法義務及可責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再斟酌被告前於111年11月16日毀損告訴人物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未能記取教訓猶再犯本案之素行,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之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依偵卷第52頁正反面所示之資料可知,被告係在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581號裁定駁回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之前,即本案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為上開犯行,並不因法院嗣後駁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得卸免刑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