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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鴻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鴻斌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柏毅有限公司(下稱柏毅公司)』」更正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柏毅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柏毅公司)』」;附表一編號1於營業人欄記載之「聖冠有限公司」更正為「冠聖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於提出申報扣抵明細欄內記載之銷售額「4億5,850萬693元」更正為「4億1,585萬693元」、合計列於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欄記載之「2,306萬6,090元」更正為「2,306萬9,09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起「營業人銷售稅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更正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第8行前段「進向來源」更正為「進項來源」、同行末起「銷向去路」更正為「銷項去路」;並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稅捐稽徵法新舊法比較之論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五第3行前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更正為「稅捐稽徵法」、第10行末補充「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出名擔任柏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幫助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非但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更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因本案擔任人頭負責人而獲有新臺幣8萬元之報酬,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98號被 告 李鴻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斌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花費金錢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即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邀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則該公司幕後負責人極有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之情事有所預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秉勳」成年男子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柏毅有限公司(下稱柏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柏毅公司於111年5月至000年0月間李鴻斌擔任登記負責人之

期間,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自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接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62張,銷售額合計4億6,869萬9,029元,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如附表一所示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2,343萬4,95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柏毅公司於111年5月至000年0月間李鴻斌擔任登記負責人之

期間,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接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82張,銷售額合計4億6,138萬1,685元,稅額合計2,306萬9,090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2,306萬8,98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9月2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11440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2年1月3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120413013號函暨所附柏毅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籍資料查詢資料、柏毅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稅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向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向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參。

四、本件被告提供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柏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實際參與柏毅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或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等相關事項有決定權,尚難認被告已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對犯罪提供助力,為幫助犯,然因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已係此行為之專條規定,於法規競合下逕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論之,自應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論處而不另論幫助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幫助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末被告犯罪所得8萬元(111年5月至111年8月共4個月,每月2萬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附表一編號 營業人 開立時間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聖冠有限公司 111年5月至111年8月 43張 2億7,387萬3,742元 1,369萬3,687元 2 益錩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5月至111年8月 18張 1億8,609萬4,547元 930萬4,726元 3 力巨峯企業有限公司 111年5月至111年8月 1張 873萬740元 43萬6,537元 合計 62張 4億6,869萬9,029元 2,343萬4,950元附表二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全信鑫金屬有限公司 111年5月至111年8月 73張 4億1,585萬2,722元 2,079萬2,640元 73張 4億5,850萬693元 2,079萬2,537元 2 環宇興金屬有限公司 111年5月至111年8月 9張 4,552萬8,963元 227萬6,450元 9張 4,552萬8,963元 227萬6,450元 合計 82張 4億6,138萬1,685元 2,306萬6,090元 82張 4億6,137萬9,656元 2,306萬8,987元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