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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宏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宏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電線、電纜一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列「等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補充為「等物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同列「空氣污染設備」更正為「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係經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公告,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8年3月5日環署空字第1080014368號公告附卷可參。參照卷附現場照片及被告所燃燒後之電線相片,可知本件被告所燃燒之電線、電纜外皮係塑膠材質,自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2項所指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無訛。是核被告陳昱宏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乙情,固可採認。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罪質不同,無法因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然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竟隨意燃燒

含有塑膠材質之電線、電纜,此舉易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有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欠缺環保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毒品、公共危險、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線、電纜1批,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9號被 告 陳昱宏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電纜(線)接頭等物質或其拆解殘餘物等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無空氣污染設備不得燃燒,竟基於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前陸續撿拾廢棄電線、電纜一批,於113年3月20日3時許,攜往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312巷旁空地,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細草而燃燒該批電線、電纜,欲去除該批電線、電纜之塑膠外皮,以取得內含之銅線供變賣,嗣於同日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線、電纜1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亦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8年12月22日)4年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