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政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政儒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NQM-0508」號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時」更正為「於112年8月16日前同月中旬某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執行單
1紙」更正為「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1紙」。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劉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自稱因誤信網路謠言,投機取巧心態下,為規避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吊扣牌照之處分,竟委託業者偽造號牌並持以繳回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另審酌其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考量被告行為雖有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沒收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1號被 告 劉政儒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儒因名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遭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吊扣牌照6個月,需繳回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不得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時,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於網路上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隨後於112年8月16日11時27分許繳回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公路監理主管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發現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有異,送往廠商檢驗得知該車牌之各樣材料及生產製程均不符該公司所生產號牌,遂移請警局偵辦,並提供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行照1張予以查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儒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雪怡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彩車監字第1130131002號函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執行單1紙、裁決書1紙、送達證書1張、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之車牌1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