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起「於112年11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知甲○○應自112年12月11日至板橋亞東醫院接受晤談建檔」補充為「於112年11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知,並經警員於112年12月10日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五樓住所查訪通知甲○○應自112年12月11日至板橋亞東醫院接受晤談建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晤談建檔通知查訪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評估,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年近七旬、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並已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至指定機構接受晤談建檔之良好態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被 告 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緩刑3年。嗣新北市政府為評估後續處遇內容,乃分別於112年9月2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859號函知甲○○應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於112年11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知甲○○應自112年12月11日至板橋亞東醫院接受晤談建檔,然甲○○均未準時出席,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12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0586號函知甲○○陳述意見,然甲○○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1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711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且命其應於113年2月15日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個案資料建立,然甲○○屆期仍未履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859號、112年11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112年12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0586號函、113年1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711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評估,經限期命其履行仍不履行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於113年4月15日至指定機構接受晤談建檔,有本署113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請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