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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炳宏(原名陳皓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炳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陳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成立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容有誤會。

3.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陳炳宏所為上揭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犯行,均係為促使告訴人陳高志處理其等間之債務糾紛,足認被告各該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㈡科刑之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陳炳宏法治觀念淡薄,遇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為上揭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所為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受心理危害程度,暨被告陳炳宏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鋁棒1支,雖為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事證顯示為被告所有,且價值低微,非專供被告作為犯罪之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99號被 告 陳炳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宏(原名陳皓升)不滿陳高志欠款未還,竟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時24分許,接續無故侵入陳高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住處,持鋁棒毆打陳高志,致陳高志受有兩側肩膀挫傷、右手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並毀損屋內玻璃門1面、桌子1張、椅子1張及公文櫃1個,致令不堪使用,再拿取陳高志所有之IPad1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更向陳高志稱渠「包包裡面有東西,如果亂跑會遭處理」等言詞恐嚇,再限制陳高志行動自由,強押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港當鋪簽立6萬元本票1張後,始放陳高志離開。

二、案經陳高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炳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陳高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時地附件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第306條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前揭犯行時空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