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一列「基於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犯意」補充為「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第十二列「強行以拉、推之方式」補充為「強行以拉、推之強暴方式」、第十三列「並駕車離開現場」補充為「然因李耀祖不願同行,甲○○等人旋任李耀祖離去,並駕車離開現場」,證據並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丙○○、乙○○(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人以推、拉之方式妨害被害人李耀祖行使權利,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被告3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件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甲○○與被害
人之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試圖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行動,所為欠缺對他人自由之尊重,實有不該,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自由受妨害之程度、其等各自之行為分擔,及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院卷第80頁)、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且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8號被 告 甲○○
丙○○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乙○○、王毅程、黃緯綸(上2人涉嫌妨害自由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緣李耀祖於112年4、5月間,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因久未償還,甲○○多次約李耀祖見面洽談均未果,遂於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夜間9時許,約丙○○、乙○○、王毅程、黃緯綸至新北市新莊區欲找李耀祖吃飯並洽談債務返還之事宜,而其等駕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博愛路8巷口時,見李耀祖正騎乘機車行經上處,甲○○便下車攔阻李耀祖,並要李耀祖與之前往他處洽談債務返還之情事,因李耀祖表示不願前往,甲○○、丙○○、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基於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犯意,於同日夜間9時2分許,在上揭地點,強行以拉、推之方式將李耀祖拉至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及乙○○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耀祖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及李耀祖受傷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又被告3人就強制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