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益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益強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無線電壹部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張益強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
㈡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未經核
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稱為避免改裝車隊為警查緝,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持續時間及潛在危害,復考量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而電信法第60條所定沒收之實體規定係於85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於105 年7 月1 日後未另經修正,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即不再適用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先予敘明。查扣案之無線電1 部,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檢察官認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89號被 告 張益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強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使用,其為避免改裝車隊出遊遭員警查緝,竟基於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未經核准,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同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無線電機具1支(下稱本案無線電),並擅自非法接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警用專用無線電頻道,藉以獲悉員警之勤務執行及動向,以規避查緝。嗣於112年9月24日14時25分許,因員警接獲通報稱路人疑似持槍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進行查緝,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無線電,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益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案無線電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嫌。至扣案之本案無線電為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