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周○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98年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爰就本判決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告訴人姓名之記載,均予以隱匿之。又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告訴人之實際年齡,尚難認被告行為時知悉告訴人係少年,附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17時20分許」更正為「16時47分許」,犯罪事實二、「土城分局」更正為「樹林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其竊盜犯行,辯稱:伊所竊取之腳踏車很舊,以為沒人要方將之騎走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業於警詢中陳稱本件遭竊之腳踏車車頭、車尾均裝有黑色包包等語,並有遭竊腳踏車之照片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並非遭人拋棄之無主物甚明。被告所辯顯為卸責狡辯之詞,當非可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仍未能正視自己錯誤,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已發還告訴人、不佳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54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7時20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見周○勳將捷安特腳踏車1台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離去,嗣周○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勳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腳踏車之照片。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