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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明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3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2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明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明勲與劉錦泉(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房地(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地號:新北市鶯歌區昌福段515地號,所有權人:莊明勲之女莊可凡、之子莊宗育),因莊明勲之前配偶李金霙(已歿)於民國95年4月7日在上開房地內自殺,上開房地屬不動產交易市場內之凶宅不易出售,且不易申辦銀行貸款,而莊明勲知悉與劉錦泉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真意,劉錦泉亦知自己無清償貸款之能力,其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錦泉於000年0月間向陳佩君佯稱:其欲向莊明勲購買上開房地,惟因其夫妻名下已有2戶不動產,可申辦之貸款成數有限,欲借用陳佩君之名義向莊明勲購買上開房地並向銀行申辦貸款云云,致陳佩君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其名義購買上開房地,並與莊明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買賣契約,再由劉錦泉委託迦南地政士事務所人員持莊明勲與陳佩君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及相關文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佩君依劉錦泉之指示向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中和分行申辦房屋貸款及活期存款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劉錦泉,供銀行匯入所貸之款項及償還貸款利息使用。而劉錦泉為順利貸得款項,竟另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陳佩君之薪資單以美化財力證明,及塗改上開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莊明勲之簽名、價金給付備忘錄欄等內容,再持之交予新光銀行中和分行承辦人員審核及進行鑑價程序而行使之,致新光銀行中和分行陷於錯誤,而先後貸予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信用貸款60萬元,並將款項分別轉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除代償上開房地相關費用及先前貸款外,其中約374萬元之款項轉匯至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履約保證帳戶後,即再轉匯至莊明勲向新光銀行三峽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莊明勲與劉錦泉於104年11月11日12時3分許,臨櫃提領373萬元。另匯入陳佩君上開帳戶內之信用貸款60萬元,則由劉錦泉以陳佩君代理人之名義,於104年12月23日臨櫃提領591,000元。嗣因莊明勲與劉錦泉無力償還上開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銀行寄送通知向陳佩君催繳,陳佩君經向莊明勲詢問始悉莊明勲斯時仍居住在上開房地、上開房貸部分係由莊明勲繳納及上開房地係凶宅等情,而發覺受騙。案經陳佩君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莊明勲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劉錦泉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時之供述及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君於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四)證人卓雯婷、何翠樺、蘇均義於偵訊時之證述。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5年4月8日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六)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9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06143736號函附104年樹資第130380、130390、155880號及104年樹資簡字第058240號案件影本、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515地號之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泛太建經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各1份。

(七)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各1份、借款契約書2份、新光商業銀行授信案件批覆書、小額信用貸款徵信報告暨批覆書各1份。

(八)告訴人受僱公司核發之薪資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3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1004B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104年6月至11月薪資單各1份。

(九)證人何翠樺提供之上開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3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1004D號函暨檢附之上開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

(十)告訴人陳佩君與被告莊明勲間之對話紀錄、授權書各1份。

(十一)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2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4875號函各1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3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錦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行,皆係欲遂行向銀行貸得款項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並由同案被告劉錦泉另以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應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慮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抵押權登記正確性之需求,以上開方式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磁紀錄等公文書,破壞國家為確保物權公示性所為之行政管制,有損相關社會交易信賴公示登記之法益,及為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明知同案被告劉錦泉欲以上開方式申辦貸款,仍配合為之,損害新光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期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劉錦泉以上開方式,向新光銀行所詐得之房屋貸款540萬元,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告訴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資料、被告及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可知被告已清償部分貸款,所餘未清償部分,新光銀行則由拍賣上開房地之方式受償,堪認被告已無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