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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2105A(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57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37號、第1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D000甲A112105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AD000甲A112105A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前配偶,其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而本次修法並未修正前開條款,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事實欄所載行為恐嚇告訴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女為前配偶關係,詎竟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成立,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件犯行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13年6月14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有正當職業、家境勉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告訴人間無條件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犯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上述調解筆錄附卷為證,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使其日後行為更為謹慎,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7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37號113年度偵字第19338號被 告 AD000甲A112105A(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D000甲A112105A(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甲男)之人與代號AD000甲A112105之女子(即代號0000甲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乙女)原係夫妻,已於民國108年5月22日離婚。甲男因對乙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2年2月18日,在新北市八里區之居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語音訊息及其與乙女於不詳時間發生性行為之照片予乙女,乙女在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收到上開語音訊息後,因而心生畏懼,嗣經乙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語音光碟一片、員警製作之譯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多次發送恐嚇訊息之行為,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所為,侵害法益亦相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