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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靖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靖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2時4分許」更正為「11時58分至12時12分許」、第5行「之照片及」後補充『「等我破壞完再說」』;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傳送如起訴書及本院前揭補充之文字予告訴人胡家

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胡家豪間有

工資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15號被 告 曾靖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靖凱為胡家豪承包新北市○○區○○街0號工地之地板灌漿工程之下游廠商,因不滿胡家豪積欠工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2時4分許,在上址工地,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整天在玩沙」傳送打破地板泥磚之照片及「等我多挖一點起來再傳照片給你」、「電梯裡面也要展現一下我的藝術天份老早就想嘗試用噴漆作畫了」等文字與胡家豪,以此方式恐嚇破壞胡家豪管理之財產,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胡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靖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透過LINE暱稱「整天在玩沙」傳送上開照片及文字與告訴人胡家豪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胡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LINE對話紀錄照片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當日11時3分許,擅自進入上址工地內,並以紅漆在水泥地上噴有「欠工錢不給」字樣,及當場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經查:(一)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意即私人生活領域之習性或癖好亦享有不受打擾之權利,故本條法文所保護之「居住和平、安寧與自由」法益,在解釋上未必採過於狹義之觀點而限縮於純粹之「家居生活」範圍內,只要牽涉職業、休閒等人類各式活動之特定專屬地域空間,均可成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地點。然而,無論該罪名侵入行為之地域空間範圍放諸多廣,均有本質上限制,即該等領域必須屬「有人長期在內生活,其內並有一定設備維持該領域之特定生活功能」,只有此等領域才有以刑法第306條加以保護之必要。申言之,倘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自不在本條保護之列,是侵入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自不成立刑法第306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104年度上易第156號判決參照。本件觀諸卷附上開工地遭被告侵入當時之現場照片,現場工程尚未完工,足認案發時上開工地非屬有人長期在其內生活之建築物,揆諸上判例要旨,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既係在保護居住人住處安全及居住人之人身安全,而該址既無居住之事實,縱認被告有進入該工地,亦無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全(寧)之問題,核其所為自與刑法無故侵入建築物之要件有間。(二)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伊「幹你娘」乙語,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且告訴人到庭證稱:現場工地並無監視器,被告罵伊時,綽號「小恩」之人有聽到等語,惟被告並未提供「小恩」之真實年籍資料,自無從傳喚證人「小恩」到庭,是本件尚難單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公然侮辱罪嫌相繩。(三)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紅漆在水泥地上噴有「欠工錢不給」,然上址工地尚未完工,被告噴漆塗寫文字之地面並無任何顏色塗料,僅係單純之灰色水泥地面,亦無特殊之美觀造型設計,已無從認定該水泥地本身有何美觀方面之效用,且告訴人到庭證稱:被告在地上噴的字,伊已經花新臺幣11萬元找人清掉了等語,足認被告上開噴漆行為,未使水泥地面受有損壞或喪失效能而不堪使用,自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要件有間。惟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時間之重疊合致關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