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郁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貨車牌照號碼「AFJ-2698」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三)第2行末起「車輛詳記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聲請書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偽造號牌後將之懸掛在汽車上而行使之事,其起訴範圍自包含偽造行為及進而之行使行為,惟聲請書法條漏引刑法第216條規定,容有未洽。又被告偽造上開號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號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網路及百貨行購得偽造之材料後,進而偽造自用小貨車牌照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為避免友人車輛遭拖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被告偽造自用小貨車牌照號碼「AFJ-2698」號車牌2面,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68號被 告 林郁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翔於民國111年10月初,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逾檢遭註銷車牌,為順利自維修廠取回該車,而向不知情友人劉志傑(業經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使用。林郁翔為避免劉志傑上開車輛因未懸掛車牌遭拖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網路訂購白色塑膠板2面,並在塑膠板上黏貼其自百貨行購買之「AFJ-2698」等文字,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劉志傑上開車輛上。嗣劉志傑於111年10月20日早上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上開車輛與他人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劉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劉志傑上開車輛照片、偽造車牌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記資料報表各1份。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屬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