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彬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等語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文彬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持刀恫嚇告訴人黃燕惠,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剁刀1把,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09號被 告 廖文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彬與黃燕惠前為夫妻(雙方已於民國111年1月24日離婚),渠等共同居住○○○市○○區○○街00號2樓,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廖文彬於113年2月14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因與黃燕惠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剁刀在黃燕惠面前作勢揮砍,並以上開刀械破壞家中物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恫嚇,使黃燕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燕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燕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田煒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同日15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傳送「小心了我要敢人了」等訊息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查,上開言論客觀上並無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固使聽聞者感到不快,惟尚難遽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內容之通知行為,要難徒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或法律思維,即遽將被告繩以刑法上恐嚇罪之刑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