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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淵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素不相

識,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及其所飼養之動物,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動物因而死亡,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末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確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3號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3時57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音樂舞臺旁走道,因與乙○○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毀損及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持甩棍攻擊乙○○頭部及乙○○所有之白色博美犬(下稱本案犬隻),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部、左上臂挫傷、左手掌擦傷、雙腳踝扭傷等傷害,本案犬隻亦因而脾臟破裂造成急性內出血而死亡,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追逐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持甩棍攻擊告訴人乙○○及本案犬隻之事實。 3 證人劉紹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於上揭時、地聽聞狗叫,並看見一名身穿黑衣、面部流血之男子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 被告手持甩棍追趕告訴人之事實。 5 新北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屍體相驗證明、本案犬隻受傷部位照片2張。 本案犬隻受有脾臟破裂造成急性內出血之傷害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毀損罪嫌及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亡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毀損罪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甩棍先後傷害告訴人及本案犬隻,2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