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佑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佑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提款1張」應更正為「提款卡1張、韓國駕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侵占之物品,經本院向告訴人查證,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82號被 告 張佑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
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淨心堂,拾獲金晉佑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居留證、韓國身分證1張、中華郵政提款1張),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金晉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先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除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