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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晉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惟甲○○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應補充為「惟甲○○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838號函,給予甲○○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暨送達證書」等語,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112年10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1458號函」等語,應予刪除。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02號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前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8200號函命甲○○應於112年12月5日起,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甲○○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復於113年2月1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4682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令其應於113年3月5日起至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致未完成個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2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82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12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838號函、112年10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1458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2月1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4682號函暨送達證書、執行性侵害加害人甲○○社區處遇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裁判日期:202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