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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8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承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承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前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即告訴人高立全對其取締交通違規,即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辱罵並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及侵害國家法益之舉措自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對告訴人暨國家法益所造成之侵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且被告前已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刑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非初犯,另參以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物買賣、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依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848號被 告 謝承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林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中興路4段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新五路2段,於新五路2段與蓬萊路路口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高立全攔查取締。謝承林明知員警高立全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因不滿取締,基於妨害名譽、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當場以「幹你娘」、「做人怎麼那麼機掰」、「你怎麼那麼機掰」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高立全,足以減損高立全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身體衝撞之方式對高立全施以強暴,以此方式妨害高立全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

二、案經高立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遭員警即告訴人高立全攔停之過程。 2 證人即告訴人員警高立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遭告訴人攔停,被告不服告訴人取締之過程。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遭告訴人攔停,被告不服告訴人取締之過程。 4 密錄器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譯文1份及翻拍照片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承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