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以民國112年8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5953號函通知甲○○,應自112年9月1日起,每月2次、每次2小時,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其接獲上開通知後,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嗣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1227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甲○○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僅於同年00月0日出席1次,即未再出席。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11月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5347號函,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5分,至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然上開函文經送達,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5953號函及送達證書。
㈢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1227號函及送達證書。
㈣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5347號函及送達證書。
㈤出席暨聯繫紀錄、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困擾,且對於社會同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