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鐵鎚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6號被 告 陳建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與張嘉惠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建宏因與張嘉惠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持鐵鎚砸毀張嘉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上開機車不堪用。
二、案經張嘉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惠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