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東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東廷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柯東廷雖先後2次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
營期限5日之情形,然徵兵及役齡男子應徵服常備兵現役,僅1次而已。被告雖先後2次收受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後,均未按時前往各次所指定之營區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其既係應徵服同一常備兵役,僅1次之服兵役義務,自僅成立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為保衛國家安全,
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接受徵兵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2號被 告 柯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東廷為民國92年次出生之役齡男子,明知依法應接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經新北市政府列入112年6月13日陸軍第175梯次徵集入營,仍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基於違反妨害兵役之犯意,未依新北市政府於112年5月17日所發、經柯東廷於112年5月30日親自簽名收受之新北府民徵字第1120936847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於112年6月13日7時50分,前往宜蘭金六結陸軍步兵第153旅指定報到之樹林火車站2樓大廳集合,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嗣經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人員於112年6月14日致電聯繫柯東廷,柯東廷表示願配合接受徵集,並經新北市政府重新列入112年6月29日陸軍第177梯次徵集入營,柯東廷仍承接前一妨害兵役犯意,未依新北市政府於112年6月1日所發、經柯東廷於112年6月21日親自簽名收受之新北府民徵字第1121048603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於112年6月29日9時10分,前往臺中成功嶺陸軍步兵第101旅指定報到之樹林火車站2樓大廳集合,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東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樹林市92年次役男柯東廷涉嫌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府民徵字第1120936847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新北府民徵字第1121048603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17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21345697號函文、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8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21784019號函文、兵籍表(一)、役男體格檢查表、新北市應徵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陸軍步兵第101旅)、新北市應徵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陸軍步兵第153旅)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田書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