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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麗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麗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72號被 告 李麗琴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琴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9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1段28巷口時,拾獲郭淑芳掉落於該處之後背包、皮夾、手拿包、身分證件、信用卡、存摺、禮券(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7,035元)後,詎李麗琴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禮券侵占入己,而將其餘物品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申報拾得遺失物。嗣經郭淑芳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麗琴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郭淑芳上揭物品等情,惟陳稱:我當時有將其他物品送到光華派出所,而將裝有禮券的信封袋拿回家,但我不知道信封內裝什麼物品,是警察通知我才知道是禮券,我已交還警察等語。惟查被告侵占告訴人郭淑芳遺失之禮券乙節,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於告訴意旨指稱:被告另侵占告訴人遺失之10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而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拾獲10萬元現金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