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耀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457號、第79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耀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於民國112年9月9日13時2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9日1時2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4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套筒
工具及螺絲起子」,應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套筒工具及螺絲起子」。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2行所載「將之侵占入己,並隨後棄
置於垃圾桶內」,應更正為「將之侵占入己,並抽取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將其他物品棄置於垃圾桶內」。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之理由: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耀興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套筒工具及螺絲起子,可用以拆卸機車之避震器,堪認該套筒工具及螺絲起子質地堅硬,方能將固著之機車避震器拆解分離,則該套筒工具及螺絲起子客觀上對於人體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前開法條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劉耀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聲請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將上開罪名函知被告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害人嚴子倢雖將其所有之粉紅色鱷魚皮短皮夾1個(含有金融卡、農會卡、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證照、高中學生證及現金500元等物)遺落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地點,惟其仍然知悉上開物品遺留之大致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原處尋找,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而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劉耀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侵占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為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及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及部分侵占之物業經員警查扣分別發還告訴人李家安、被害人嚴子倢,有贓物領據、贓證物領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然迄今未賠償或徵得告訴(被害)人之諒解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78457號偵查卷〈下稱第78457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竊得之機車避震器1組,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經員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李家安,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第78457號偵卷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另被告用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套筒工具及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且無法確認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嚴子倢,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侵占之粉紅色鱷魚皮短皮夾1個(含有金融卡、農會卡、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證照、高中學生證等物)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嚴子倢,有贓證物領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79939號偵查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劉耀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劉耀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457號
第79939號被 告 劉耀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4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劉耀興於民國112年9月9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地下一樓機車停車場,因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避震器漏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套筒工具及螺絲起子,拆卸李家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避震器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劉耀興到案說明,由劉耀興交回避震器供警查扣(已發還)。
㈡劉耀興於112年9月14日2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自助洗車廠板橋五權場,拾獲嚴子倢遺落於該處之粉紅色鱷魚皮短皮夾1個(含有金融卡、農會卡、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證照、高中學生證及現金500元等物),詎劉耀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隨後棄置於垃圾桶內。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耀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安、被害人嚴子倢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停車場車輛進出紀錄截圖2張、社群網頁及對話紀錄1份、避震器保固卡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㈡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