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炎龍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炎龍犯頂替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三至四列「不慎擦撞侯金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因不詳原因與侯金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第八列「竟意圖使其隱避」後補充「,基於頂替之犯意」,第十一至十二列「7時38分許」後補充「,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第十二至十三列「自承其非上開駕駛人」更正補充為「自首其非上開駕駛人之頂替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
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甲明知係丁駕車肇事,竟出而偽稱係伊駕車肇事,其有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之意圖已甚明,且今已有具體之肇事人丁,甲出而冒稱係肇事人,自足構成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罪,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皆應與本罪之構成無關(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座談會研討結果、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㈡本件賴俊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侯金蓮發生事故,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部分,雖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董炎龍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者為賴俊卿,卻向警自陳其方為駕駛者以隱匿真正犯罪嫌疑人之行為,仍已使真實難予發現,有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無礙於被告構成頂替罪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而應依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之。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
明本次頂替情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之駕
駛者為賴俊卿,竟為圖免賴俊卿可能負擔之刑事責任而為本件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所頂替之過失致重傷罪刑責輕重、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2號被 告 董炎龍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炎龍係賴俊卿之朋友,緣賴俊卿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董炎龍,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十路樂活農園前,不慎擦撞侯金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侯金蓮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右臉、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賴俊卿涉嫌過失致重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董炎龍明知賴俊卿係觸犯刑法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犯人,因賴俊卿無照駕駛惟恐遭警裁罰,竟意圖使其隱避,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向到場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交通分隊員警佯稱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而以此方式頂替賴俊卿使之隱避。嗣董炎龍於翌(13)日7時38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交通分隊自承其非上開駕駛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卿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籍資料2紙、車輛詳細報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董炎龍在交通道路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等節,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之成立,均係以行為人為無製作權之人,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署押為其要件。然被告董炎龍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酒精濃度檢測單係簽署自己之姓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自難認被告為無製作權之人,要與刑法之偽造署押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成立偽造署押罪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