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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旻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旻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346號被 告 曾旻斌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旻斌於民國112年9月4日5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網路咖啡廳消費,其在店內座位A13電腦螢幕下方發現張稚諭所有、遺留在該處之短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500元、文化大學學生證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稚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旻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稚諭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本案皮夾當時既然已經脫離告訴人持有,被告在拿取本案皮夾時,並非破壞該物與告訴人之持有關係,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告訴意旨於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