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耀得選任辯護人 魏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耀得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善營造有限公司111年度印領清單」中簽章欄上偽造「黃靖元」之簽名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在九善公司111年度印領清單中,偽造『黃靖元』之簽名12枚,以須為表彰黃靖元有領取各月份之薪資,」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會計憑證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具商業會計憑證性質之『九善公司111年度印領清單』中簽章欄上偽造『黃靖元』之簽名13枚,以為表彰黃靖元有領取各月份之薪資,」;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應補充:「黃宏鈞於偵查中之證詞」、「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商業登記資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業負責人偽造會計憑證,原屬偽造私文書態樣之一,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偽造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2號、74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102年度台上字25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所得稅法有關扣繳義務人應依法填發免扣繳憑單或開具扣繳憑單之規定,旨在使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不同。從而,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之稅捐時,除非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外,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第1828號判決足可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聲請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依上揭說明,顯係誤解,本院已於訊問被告時告知上揭涉犯法條,有本院卷附之訊問筆錄可查,對被告答辯權利已無妨礙,由於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聲請書所列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偽造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九善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竟偽造會計憑證
,復於業務登載之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上揭薪資,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靖元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唯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本院調解時請求調解成立後,就本案宣告刑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所請顯與上揭規定不符,自難就主文所示之刑宣告緩刑,就此敘明之。
㈤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卷附「九善營造有限公司111年度印領清單」中,簽章欄上偽造「黃靖元」之簽名13枚,係偽造之署押,依上揭規定,均應依法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761號被 告 陳耀得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魏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得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九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善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為其附屬業務之人,明知黃靖元於民國111年間,並未在九善公司上班,亦未領取任何薪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在九善公司111年度印領清單中,偽造「黃靖元」之簽名12枚,以須為表彰黃靖元有領取各月份之薪資,進而於112年1月間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期間,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製黃靖元於111年度在九善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91萬元之薪資所得,復於112年5月間申報九善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上揭虛報薪資列為九善公司之營業費用,並據以作成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新北國稅局三重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虛增九善公司之營業費用91萬元。
二、案經黃靖元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耀得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黃靖元於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列印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影印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耀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九善公司111年度印領清單中,偽造之「黃靖元」署押1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