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定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應更正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猶對告訴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00號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3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主文。詎乙○○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傷害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1月1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徒手掐住甲○○○○脖子、用手指戳打太陽穴及出拳毆打甲○○○○腹部,致甲○○○○受有左胸3×3cm瘀傷、左上臂腹側3×3cm瘀傷、左手腕腹側瘀傷等傷害,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